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装修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现住江西省樟树市**苑**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0时33 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汽车沿樟树市105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樟树市105国道四特大道东湖公园路段时,被樟树市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现场查获,因被告人熊某某没有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被民警带到樟树市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39mg/100ml。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处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查处照片、被告人现场血样抽检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熊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2.3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芙蓉
检察官助理:聂焱平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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