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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彝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3时52分,被告人熊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BAG693号小型汽车由习水县杉王街道黑鹿岩往习水县九龙街道五星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杉王街道湘江东路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熊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陈雪

检察辅助人员:李冰洁

2020年4月14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8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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