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81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乡**村*****村*****,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关某某等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波洲镇柳寨村熊某某的岳父家吃晚饭并饮酒,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A3035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晃侗族自治县波州镇柳寨村驶往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当车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民政局门口路段时与邓某某驾驶的湘N911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让路问题发生纠纷,邓某某报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后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处理纠纷时发现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将被告人熊某某移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熊某某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提取血样。2019年10月3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归案说明、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
3.证人邓某某、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熊某某危险驾驶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菊
(院印)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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