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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01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镇**组。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组织卖淫女汪某某、蒙某某、庞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村**街**巷**号**楼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熊某某在上址负责接待,联系卖淫女、带嫖客上房等工作,2020年3月17日1时许,该卖淫场所被查获,当场抓获在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方某某、汪某某、薛某某、蒙某某、杨某某、庞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等人,被告人熊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现场照片、收款二维码、价目表、房屋出租管理合同、微信账号资料、微信账单、微信截图、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邹某某、欧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执法记录仪、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海冬

检察官助理:黄勇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缴获的涉案手机1部,收款的二维码牌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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