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82********,汉族,小学文化,原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住江西省新余市**镇**村**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6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以来,周某甲(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村**庄**号的工厂内,生产销售假冒的可莱丝、悦诗风吟等品牌的化妆品,后利用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由周某甲(另案处理)总负责,被告人熊某某负责灌装、装盒。
现查明2017年3月以来,周某甲等人多次将生产的上述可莱丝、悦诗风吟假冒化妆品销售给郑某某,累计金额达58万余元。
2018年1月26日,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工厂内扣押的大量悦诗风吟化妆品。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商标注册证、对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周某乙、郑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
5.相关厂家出具的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67页,补充材料2页。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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