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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家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和郑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伙同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熊某乙、郑某丁(均另案处理)成立“致远借条”、“鑫顺借条”、“米袋”等网络放贷公司,形成了利用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网络放贷、并在催讨借款时以电话骚扰、短信轰炸、发送侮辱、威胁短信、微信信息的“软暴力”手段对借款人及其亲戚、朋友、同事进行威胁、恐吓、辱骂、滋扰,逼迫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犯罪团伙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1、2019年9月中旬至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郑某丙、熊某乙共同出资15万元成立“鑫顺借条”放贷公司,并先以大田县**镇**小区出租房和永安市**小区出租房为放贷地点。被告人熊某某等人使用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通过微信、QQ软件向借款人放款,利用“借贷宝”等平台收取高额服务费、逾期费。期间,被告人熊某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2570条用于网络放贷。在借款人的借款出现逾期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某某和郑某丙、熊某乙采取“爆通讯录”、短信轰炸,发送恶意、侮辱性信息和微信的方式,对借款人及借款人的亲友、同事进行威胁、恐吓和滋扰,迫使借款人还款。

2、2019年1月中旬至2019年3月初,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熊某乙、郑某丁共同出资100万元,购买“米袋” APP,成立“米袋”网络放贷公司,先后以永安市燕郡小区、永安市燕西**小区6幢901室、永安市**小区2幢606室为放贷地点。被告人熊某某和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熊某乙、郑某丁在借款人逾期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采取“爆通讯录”,发送恶意、威胁、侮辱短信和微信的方式,对借款人黄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粟某某及其亲好黄某乙、李某某、肖某某、徐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和滋扰,迫使借款人还款,严重影响借款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工作。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日常开支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郑某丙、熊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6. 电子数据勘验报告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为实施网络小额放贷,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不法用途,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对借款人及其亲朋好友以电话骚扰、短信轰炸的方式进行滋扰,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某和郑某丙、熊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在永安市市区长期聚集在一起,以“软暴力”的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团伙。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奕炫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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