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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介绍顾某某与耿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松江区名庭花苑小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成获利。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彭某某与包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181弄2号1603室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成获利。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2020年6月27日晚经被告人熊某某介绍在本市松江区名庭花苑小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熊某某从中提成获利。

2.证人包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2020年7月5日中午经被告人熊某某介绍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181弄2号1603室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熊某某从中提成获利。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包某某、顾某某、熊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包某某、顾某某向被告人熊某某支付嫖资的记录。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顾某某、包某某、耿某某、彭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

7.被告人熊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郑阁林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

195122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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