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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924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7时38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汽车,在营山县文林路179号门市外路段,将行人黄某某撞倒,黄某某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巨大钝性暴力(如撞击等)致胸椎离断致主动脉破裂伴急性大失血死亡,经认定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打电话报警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熊某某与死者黄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频材料: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打电话报警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熊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责任,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茂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354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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