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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熊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乙饮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赣******小型轿车沿共青城市共安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共安中大道与发展大道红绿灯交叉路口,碰撞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英伦牌赣******小型轿车,造成王某某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熊某乙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联络赣******小型轿车车主。后车主熊某丁与其弟弟熊某甲一同赶到现场,熊某乙因感身体不适自行前往医院,并嘱咐熊某甲留在现场处理,事后熊某甲因害怕离开现场。熊某乙到达医院未进行治疗,离开后前往朋友家中,后侦查人员通过其朋友查找熊某乙,熊某乙按照侦查人员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待侦查人员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共青城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熊某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熊某乙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6.11/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王绍克、王双喜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熊某乙、罗某某、夏某某、熊某丙、熊某丁、熊某甲、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30号、531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车安鉴字第X3-68、X3-69号车辆安全及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X3-37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53号尸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20急救电话录音、110报警电话录音、情况说明、共青城市新市医院(原红十字医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检察官助理:胡丽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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