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同年11月1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4时1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沿共青城市青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丰路水产二分厂三联路段时,碰撞到路边树木,造成乘车人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余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7.卡口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亚龙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社会调查评估委托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