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4********,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武宁县交管大队协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号,现住武宁县**镇**路**号**小区**室。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20年1月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和朋友在**广场***夜宵店吃夜宵并饮酒。后熊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沿**路往**小区方向行驶,2019年12月26日00时49分,途经**路**市场路段时,和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之后,熊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余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43.47mg/100ml。
2019年12月26日01时41分,被告人熊某某到武宁县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7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关于武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申请回避2019.12.26熊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的请求、关于武宁县2019.12.26道路交通事故申请指定管辖的复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终止复核通知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武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店结帐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甲、魏某某、柯某乙、但某某、洪某某、周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20]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20]车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20]车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20]车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幸莉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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