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刑一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3********,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俄,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2********,彝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村,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兴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甲某某博,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7********,彝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兴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俄、甲某某博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初,被告人熊某某受甲某某古(另案处理)指使,在西安市区收取装在快递包裹中的毒品进行分销贩卖,并从所获毒资中扣除自己报酬2万元后,将剩余毒资242540元交给甲把以古的堂弟被告人甲把拉某,甲巴拉某将以上毒资通过银行存于甲把以古账户内。
2、2019年3月29日,甲把以古指使熊某某再次在西安为其从快递公司收取装有毒品的包裹送到指定地点,并答应给熊某某2万元报酬,熊某某以分给其男友马某某俄1万元为条件,指使马某某俄在西安市未央区***物流库区*号库**排*号天天快递公司为甲把以古收取了装有毒品的包裹。马某某俄收取毒品包裹后,与熊某某在天天快递库区附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取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经称量、鉴定,二人所取毒品为海洛因,净重789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俄、甲把拉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等;5.提取、辨认等笔录;6.现场录像、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俄、甲某某博,明知是毒品、毒资的情况下,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或者帮助转移毒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强制隔离中心,马某某俄、甲把拉某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十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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