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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0********,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能新,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010235599。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2********,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36日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8月9日减刑释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2020年8月19日,晋某分局将陈某某从**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4日、8月31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李某乙向李某甲高利借款人民币3000到4000元,扣除利息后,李某甲实际借款给李某乙人民币2700元。李某乙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甲还款共计人民币9650元。后李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为向李某乙索取非法高利债务,通过更改欠条垒高金额,让李某乙写下20万元的欠条,并要求李某乙用其父母位于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做抵押。后李某甲邀约魏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浦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等人帮其讨债。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伙同李某甲、魏某某、赵某某、浦某某等人到昆明市晋某区**镇向李某乙父母索要人民币20万元,通过人多造势形成威慑、对李某乙儿子进行拍照、逼迫李某乙父母卖房还债、将李某乙带走等行为,迫使李某乙父亲李某丙将人民币19.7万元交给李某甲等人。经鉴定,李某乙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材料;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70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云洁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4.《量刑建议书》三份。

_5.主要证据目录二份。6.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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