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现暂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欲贩卖毒品并让被告人钱某某帮其联系买家。钱某某联系好罗某后告知熊某某,熊某某在钱某某位于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颗麻古丸与一小袋冰毒贩卖给罗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钱某某明知其贩毒而为其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熊某某、钱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虹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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