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电话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邀约郑某某并各自携带自制的电捕鳝器在百丈湖湖区内捕捞黄鳝等水产品,被名山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及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
经查二人共捕获野生黄鳝59条、小龙虾4只、泥鳅2条,共计2.66公斤。
被告人熊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熊某某、郑某某作案工具(电捕鳝器)共二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郑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熊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学华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电话:1356876****;
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电话:1811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1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熊某某、郑某某的作案工具电捕鳝器共二套随案移送。(现存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物证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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