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4********,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3********,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阴县**镇**村**组,现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至3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邵某甲(双方系夫妻关系)为牟取非法利益,由熊某某通过微信群负责邀集赌民,邵某甲负责提供夜宵、微信套现赌资等服务,先后10次在本县**乡**村熊某某家、本县**镇**村邵某乙家、本县**乡**村陶某某家,以“扎金花”、“斗公牛”等方式进行赌博,熊某某从中抽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
1.2020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中旬的一天、3月7日、3月14日,熊某某、邵某甲以上述方式邀集赌民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县**乡**村熊某某家,以“扎金花”、“斗公牛”等方式5次进行赌博。
2.2020年3月8日、3月15日,熊某某、邵某甲以上述方式邀集赌民彭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本县**镇**村邵某乙家,以“扎金花”、“斗公牛”等方式进行2次赌博。
3.2020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熊某某、邵某甲以上述方式邀集赌民雷某某等人,在本县**乡**村陶某某家,以“扎金花”、“斗公牛”等方式3次进行赌博。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邵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邵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邵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邀集赌民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邵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熊某某负责邀集赌民,从中抽水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甲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恒威
2020年10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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