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小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30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镇**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30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0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谢某某、刘某丙(均另行处理)流窜至浙江绍兴、宁波、金华、台州、丽水等地,使用白糖、酱油、柠檬酸、蜂蜜香精等原料制作假蜂蜜,谎称假蜂蜜为野蜂蜜并进行销售,从包括浙江嵊州人祝巧燕在内的数十人处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某骗取财物至少人民币9690元,被告人邓某某骗取财物至少人民币6470元,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财物至少人民币6300元。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刘某甲等人暂住的望湖宾馆扣押白砂糖2袋、假蜂蜜5桶、假蜂蜜1盆、带煤气导管的炉1个、锅2个、柠檬酸1罐、内含死蜜蜂和蜜蜂粉末香精的原材料1桶、内含死蜜蜂和蜜蜂粉末香精的原材料4袋;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黑色VIVO手机1只、人民币3395元;从被告人邓某某处蓝色VIVO手机1只、人民币1095元;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蓝色华为HONOR手机1只、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暂存于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其余物品暂存于浙江省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谢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戴某某、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 斌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浙江省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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