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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罗某甲贩卖毒品、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95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辩护人蒋彪,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梦凯,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由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甲、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罗某甲、熊某某共谋一起出钱去购买冰毒来吸食,熊某某致电广西籍男子“老王”(在逃,真实姓名不详)向其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罗某甲在2019年8月8日15时许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人民币给熊某某,熊某某再微信转账给“老王”1250元人民币。熊某某再发“老王”的收款二维码给罗某甲,由罗某甲再扫二维码用支付宝转账750元人民币给“老王”(作为罗某甲偿还之前欠熊某某的,且作为熊某某此次购买毒品所支付的钱),熊某某先后又分别转了100元、80元毒资给“老王”。2019年8月10日中午,庞某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熊某某称要向熊某某购买冰毒。当天晚上23时许,根据“老王”的指引,被告人熊某某乘坐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的白色哈佛汽车(粤L1****)到惠城区南线客运站,一辆广西大巴车上的一名男子(在逃)将一袋米交给熊某某,熊某某在米袋内拿出冰毒,随后上了罗某甲的汽车将毒品交给罗某甲,并告知罗某甲要把购买到的冰毒分出少许贩卖给庞某某,罗某甲表示同意贩卖。8月11日凌晨0时许,熊某某乘坐罗某甲驾驶的汽车到惠城区冰塘路口附近,将一小袋冰毒贩卖给庞某某,由与庞某某一起购买毒品的强某某通过微信向熊某某转账600元毒资。熊某某回到罗某甲车上后,告知罗某甲此次贩卖的冰毒得到600元,并将贩卖冰毒所得通过微信转账分300元给罗某甲。

2019年8月11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罗某甲的汽车前排手刹位置的储物格缴获疑似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一小袋(净重为3.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7月17日凌晨,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要购买6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熊某某在惠城区**办事处**路**公寓**房间门口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50元(包括50元路费)给熊某某。

3.2019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熊某某购买得毒品后,由罗某甲驾驶汽车搭载熊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惠城区**办事处**路**号**房的住处,与杨某某、罗某乙一起吸食冰毒。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1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名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甲、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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