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熊某某、田某某等5人盗窃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43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队。曾因盗窃,2019年3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后又因盗窃,2019年10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某巴,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4323221973********,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4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后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1日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3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22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62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国辉,湖南省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利强,湖南省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居民身份证号:43068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26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又因盗窃,2007年10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2009年9月23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言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家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黎某某、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言某某、黎某某以及王某某(在逃)在先后十三次在湖南省岳阳市、益阳市、湖北省石首市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和摩托车。盗窃时,由熊某某提供作案车辆、工具,并负责将盗得的电瓶运至车上,田某某负责将电瓶从电动车上取下来,言某某、黎某某负责开车。盗得的电瓶由熊某某联系,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底,熊某某已与刘某甲说好将盗得的电瓶卖给刘某甲)。其中,熊某某盗窃作案13次,盗得3辆摩托车和90辆电动车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929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380元;田某某盗窃作案9次,盗得2辆摩托车和73辆电动车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3125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520元;黎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得2辆摩托车和43辆电动车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635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元;言某某盗窃作案7次,盗得47辆电动车的电瓶和1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294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00元。刘某甲收购12次共计69辆电动车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8325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言某某一起到岳阳市云溪区**村盗窃了16辆电动车电瓶,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1000元,田某某分得700元,言某某分得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言某某一起到临湘市**路**电器厂附近盗窃了3辆电动车电瓶,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300元,田某某分得300元,言某某分得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言某某一起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小区盗窃了10辆电动车电瓶,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1100元,田某某分得500元,言某某分得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5元。

4、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言某某一起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大道附近盗窃了3辆电动车电瓶,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180元,田某某分得320元,言某某分得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5元。

5、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言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到岳阳市华容县**社区附近盗窃了6辆电动车电瓶,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300元,言某某分得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5元。

6、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言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到岳阳市岳阳县**镇**居委会附近盗窃了1辆电动车电瓶和1辆电动摩托车,电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100元,言某某分得300元,电动摩托车直接由王某某骑走了,在车上等候的言某某并不知道盗窃摩托车的情况。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5元,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

7、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言某某一起到岳阳市云溪区**村盗窃了8辆电动车电瓶,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700元,言某某分得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20元。

8、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黎某某一起到临湘市**医院附近盗窃了5辆电动车电瓶和1辆摩托车,电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300元,田某某分得300元,黎某某分得300元,摩托车由熊某某骑走。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9、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黎某某一起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小区盗窃了7辆电动车电瓶和1辆摩托车,电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100元,田某某分得600元,黎某某分得300元。摩托车由熊某某骑走,销赃后非法获利6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5元(7辆电动车中仅2辆符合认证条件),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

10、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黎某某一起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湖附近盗窃了4辆电动车电瓶,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200元,田某某分得200元,黎某某分得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0元。

11、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黎某某一起到汨罗市**路、**西路附近盗窃了4辆电动车电瓶,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200元,田某某分得300元,黎某某分得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25元。

12、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黎某某一起到岳阳市**小学附近盗窃了2辆电动车电瓶,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熊某某分得300元,黎某某分得1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15元。

13、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黎某某一起到岳阳市云溪区**村盗窃电动车电瓶,至凌晨5时许,三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从三人用来盗窃电瓶的面包车(湘F*****)上查获电瓶111个和摩托车整体电瓶6个。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325元。

2020年4月13日,依法扣押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提供了田某某的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了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提供了熊某某的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了被告人熊某某。

被告熊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黎某某、言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黎某某、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黎某某、言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黎某某、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黎某某、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黎某某、言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黎某某、言某某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安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2020年8月17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黎某某、言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廖某甲、姚某某、方某某、王某某。

     4.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