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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潘某某等十一人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6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路**号,岳阳市**联社下岗职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汩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谭泽华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乡**村**组**号,无业。因贩卖毒品罪,2007年1月10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无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区,无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镇**宿舍,君**供销联社下岗职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村**号,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曹乔华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住**室,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刘久平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该县**号,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以被告人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6日,本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5日侦查机关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熊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与雷某某(在逃)、汪某某(在逃)、刘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在逃)、包某某(在逃)、李某乙(在逃)等采砂船老板合伙,擅自使用“和君号”、“湘益阳挖0298”、“湘益阳挖0208”、“龙翔29”、“汩吸9号”等采砂船代替河道采砂许可证上标注的采砂船在长江水域内超时限、超范围进行非法采砂作业,并将所采砂石私自贩卖给他人。由熊某某负责协调外部关系、招募组织人员在挖砂船上管事、联系业务、现场计量吨位、开票、卖砂收取砂款、管账分账等;雷某某、汪某某等采砂船老板负责提供大型采砂船、组织招募工人进行采砂生产等。熊某某以“伟华砂石公司”的名义组织文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易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龙某某等人非法采砂,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作为采砂船管事,负责管理采砂船上事务、联系卖砂业务、计量吨位、开票、收取砂石款;龙某某在非法采砂船上打杂、负责接砂船舶安全等事宜。

期间,该非法采矿团伙在长江岳阳段城陵矶新港附近水域大量非法盗采砂石进行贩卖,销售给倪某某后获利678300元、销售给杨某甲后获利337000元、销售给杨某乙后获利70400元、销售给魏某某后获利355600元、销售给李某甲后获利547600元、销售给谢某某(另案处理)后获利515400元、销售给周某某(另案处理)后获利113600元、销售给蔡某某(另案处理)后获利55000元、销售给辜某某(另案处理)后获利2626700元、销售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后获利146800元、销售给张某乙(另案处理)后获利118500元、销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后获利263300元、销售给张某丙(另案处理)后获利80000元。

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盗采砂石,共计非法获利5908200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非法获利60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获利64620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5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获利229800元;被告人龙某某非法获利44500元。

2、被告人倪某某系“鸿兴1001”船经营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倪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熊某某等人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服从姚某某指派先后使用“鸿兴1001”船从熊某某非法采矿团伙的挖沙船处代姚某某购买盗采的砾石35000余吨,共计向熊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砂款678300元。后将其收购的盗采砾石以每吨14元的承运价运输至武汉市白沙洲姚某某处,非法获利250000元。

3、被告人杨某甲系“豫信货10069”船、“鸿兴889”船经营人。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杨某甲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熊某某等人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先后使用“豫信货10069”船、“鸿兴889”船从熊某某非法采矿团伙的挖砂船处购买盗采砂石19700吨,共计向熊某某支付购砂款337000元。后将其收购的盗采砂石运至武汉贩卖,非法获利198300元。

4、被告人杨某乙系“豫信货10963”船经营人。2016年10月至12月间,杨某乙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熊某某等人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先后使用“豫信货10963”船从熊某某非法采矿团伙“管事”张某甲所在的挖砂船处购买盗采砂石3900吨,共计向张某甲提供的熊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上转账支付购砂款70400元。后将其收购的盗采砂石运至武汉贩卖,非法获利45300元。

5、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熊某某等人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通过砂石代理曹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租用朱某某所有的“皖强盛”船于2017年3月19日在长江岳阳段百盛锚地上游水域从熊某某非法采矿团伙的挖砂船处购买盗采江砂7800吨,共计向熊某某非法采砂团伙“管事”文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购砂款共计355600元。后将其收购的盗采砂石运至上海贩卖,非法获利400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系“广通6123”船经营人。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李某甲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熊某某等人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先后使用“广通6123”船在长江岳阳段城陵矶新港集装箱码头附近水域从熊某某非法采矿团伙的采砂船处收购盗采的砂石31200吨,共计向潘某某、易某某、张某甲提供的熊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上转账支付购砂款共计547600元。后将其收购的盗采砂石运至武汉贩卖,非法获利110000元。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龙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倪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乙投案自首;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程某某、汪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蔡某某、辜某某、黄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龙某某、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龙某某、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某、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潘某某、郭某某、龙某某、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筱刚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汩罗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6册。

3.证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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