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现住怀化市鹤城区**一出租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疯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月27日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时50分许,被害人潘某某与妻子蒋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新街安江粉馆门口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人熊某甲因看不惯男人欺负女人,便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辱骂,引发双方矛盾,接着被告人熊某甲用微信语音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前来帮其打架,被告人杨某某随后邀约“老王”、“胖子”及“胖子”的朋友(另案处理)分别乘坐电动车和出租车赶到现场后,立即对被害人潘某某及潘的朋友时某某、吴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潘某某、时某某、吴某某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潘某某、吴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时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7、城市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军
检察官助理:张继明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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