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3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云阳县**镇**街道**号,现住云阳县**镇**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管辖熊某某涉嫌盗窃一案。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决定将以上两案并案处理。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熊某某先后四次独自在重庆市万州区、云阳县城区盗窃他人四部手机。同年6月,熊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在万州城区通过拉车门、翻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熊某某的盗窃金额合计6338元,李某某的盗窃金额合计26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万州区上海大道龙茂网吧,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 IQ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36元。
2.2020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云阳县滨江大道木木网吧,趁被害人邹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Galaxy S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93元。
3.2020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云阳县移民大道808号附37号“大碗面”门市内吃饭时,趁被害人廖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VIVO Y9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20元。
4.2020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云阳县滨江大道2768号“滨江小吃”门市内吃饭时,趁被害人余某某不注意,将其放于店内的一部荣耀6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2元。
5.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相约来到万州区龙都街道作案,熊某某在沙塘小区71号露天停车场,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渝FB****小轿车内的一部VIVO X20手机和一部红米4A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的价值分别为106元、443元。
6.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相约来到万州区龙都街道作案,李某某在龙都支路172号门口一侧马路边,将被害人吴某某放于渝AM****小轿车内的两部OPPO R17手机及现金2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957元、851元。
7.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相约来到万州区北山清江上城小区作案,熊某某在清江上城小区地下2楼车库,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渝A9****小轿车内的200元现金及两盒黄鹤楼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两盒香烟价值60元。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云阳县大雁路口佳缘宾馆处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在万州区枇杷坪云涛网吧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盗的一部荣耀6X手机、一部红米4A手机分别于同年2月2日、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旧货交易物品治安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万州价鉴字[2020]111号、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云价认[20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监控视频、辨认视频、扣押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 周艳宁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均被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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