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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219900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县,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熊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52419980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普定县马官镇流水山公路边,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台挖机上的3T-5760型12V750A电瓶两个盗走,后二人共同将电瓶销赃给皮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两个挖机电瓶价值人民币2000元整。后熊某某带被害人董某某在皮某某家中将被盗电瓶追回。熊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皮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价认字(202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相互邀约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互为主从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熊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酌定从轻情节:熊某某带被害人董游在皮成刚家中将被盗电瓶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3.法定从重情节: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洁

检察官助理 杨万勇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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