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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熊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桂林******的蓝色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熊某某来到桂林市叠彩区**售楼部旁的一居民自建房,见一楼大门未关,二人遂进入该房寻找作案目标。在**楼**宿舍,由被告人熊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宿舍分别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华为NOVA5等三部手机(被盗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被402室的朱某某发现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

    被告人熊某某在返回该自建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16时许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三部手机已被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现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指认照片、作案地点平面示意图、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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