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60124198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县**乡**村委会**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团队长,住安徽省宣州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团队长,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甘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三人及其下属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并销售公司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熊某某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390余万元;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00余万元;2014年10月至2017年9月,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500余万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1日,被告人甘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已退赔非法所得214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金融许可资质的事实。
2、证人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兑付协议书等,证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高额固定利息,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朱某某、乔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作为**公司团队长,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甘某某退赔214615元的事实。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告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
6、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浩
检察官助理:褚年越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被告人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142****。
2、侦查卷宗3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
3、换押证2份、案犯身份卡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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