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熊某某、彭某某盗窃、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公安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居委会**组,现住湖北省公安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湖南株洲**区**服装市场内,趁受害人吴某某出门接听电话之际,将吴某某的两张信用卡偷偷装在自己口袋里面,并分两次用顺丰快递将两张卡邮寄给了被告人熊某某。随后被告人彭某某用微信告知被告人熊某某某两张信用卡额度及交易密码,并商量将刷卡地点选择在洪湖。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找其朋友刘某某借了一台可以选择刷卡地点的POS机,并将刷卡地点选择在洪湖市**金店和**金店,从吴某某的两张信用卡内套现45800元,随后将两张信用卡扔掉。被告人熊某某在套现扣除手续费后向被告人彭某某转赃款37570元,余下7500余元以各种理由据为己有。在得知公安机关对盗窃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告知彭某某并以替其顶罪为名向彭某某敲诈勒索5万元,彭某某无奈之下向熊某某转账9900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受害人吴某某坦白并积极退还赃款,同时获得吴某某的谅解。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洪湖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晏某某的询问笔录;3、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退赃、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4、鉴定意见:荆州市**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令远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1387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