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该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2020年3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以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99********,仫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该县**街**路**小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被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1月3日释放。201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2月2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2020年3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5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通过京东网上购物平台购买了射钉枪、射钉弹、射钉枪配件等物品,而后使用该物品以及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拿来的一根钢管,自行对射钉枪进行改装,自制成枪支一把。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能正常击发,属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2020年3月下旬,张某甲从熊某某处借得其自制枪支玩耍,因秦某甲买卖毒品的问题与秦某乙发生争执,2020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枪支,伙同秦某甲、李某某、唐某某及被告人熊某某等人驾车前往桂林市七星区**路**门口,与秦某乙、秦某丙进行谈判,离开时为恫吓对方,张某甲用枪射击了秦某丙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宝骏汽车,导致该车车门损坏。而后,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当日10时许,张某甲等人驾车前往本市灵川县**乡**村委**村**号秦某戊(另处理)的住处,将该枪支和子弹、钢珠及一把开山刀交给秦某戊藏匿。2020年3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秦某戊处查获以上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一把、自制子弹一盒(钢珠、弹壳),自制刀具一把(开山刀、黑色套装);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前科材料;3、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秦某甲、秦某丁、秦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同案犯秦某戊的供述及辩解;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藏匿地点的笔录和照片、指认枪击损毁车辆的地点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购买射钉枪等配件的网购信息截图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涉案射钉枪以及子弹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湛捷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碟四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