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6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称有朋友前来深圳玩需要购买毒品冰毒并要找一些女子陪吸,双方谈好以人民币10000元找几个女子一同陪吸,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用于购买“2个”毒品,先转账了4000元给了张某甲。张某甲遂找到被告人熊某某向其以2500元价格购买“2个”冰毒。4日,张某甲收到毒品后联系了购毒人员罗某某,双方约好在深圳市罗湖区**酒店**房交易。22时许,张某甲同陪吸女来到该处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净重3.77克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后张某甲再次联系熊某某,两人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交易“3个”毒品。张某甲先付给熊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路费和小费让其前来深圳陪吸,后又微信转账支付一半毒资人民币1500元,约定剩余的一半毒资人民币1500元在交易时以现金方式支付。5日21时许,熊某某携带毒品来到**酒店**房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净重5.46克。
经鉴定,缴获的涉案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N-异丙苄胺成分。
张某甲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熊某某,揭发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犯罪并被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附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的批准逮捕材料;3.证人证言:张某乙、罗某某等8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熊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9.23克、3.7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揭发他人犯罪且被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宗传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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