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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出租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绰号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 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李某甲(另案处理)与黄某甲因租赁车牌号为贵A*****的租车费用发生纠纷,2019年12月18日22时许,李某甲便邀约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小区集合后,李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杀猪刀等工具放在轿车后备箱内,多人乘坐两辆轿车到达贵阳市白某某**小区门口。次日凌晨0时许,李某甲发现贵A*****车辆后,熊某某、章某某等十余人便下车对车内的被害人李某乙、卢某某等6人进行追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脑损伤属轻伤一级,左示、中、环指皮肤及肌腱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乙疾病证明书、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卢某某、夏某某、梁某某、黄某甲、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证人蒲某某提供的手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坦白,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苗

检察官助理:闵密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散页7页(李某甲讯问笔录4页、辨认笔录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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