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419********2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号,住建瓯市**弄**号**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3月2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4月10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7月1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1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政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建瓯市水源乡**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和吸毒成瘾,于2013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0月2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1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政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5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建瓯市小桥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政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政和县和建瓯市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政和县福地大酒店8812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
(二)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建瓯市东游一桥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甲。
(三)2017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从建瓯市驾驶闽******号小型汽车到政和县城关,在南门桥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甲,并另外向许某甲收取车辆油费200元。
(四)2018年7月6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建瓯市义乌小商品市场边的一栋房子一楼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
(五)2019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与马某某约定买卖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熊某某即向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马路遥包车从政和县城关到建瓯市东游镇后与熊某某前往建瓯市水源乡吴墩村吴某某处。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
(六)2019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甲,张某甲按约定在建瓯市上峰景城附近的广告牌下草丛中取得甲基苯丙胺。
(七)2019年3、4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在建瓯市汽车东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甲,并另外收取车费3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吴某甲处获利0.2克甲基苯丙胺。
(八)2019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建瓯市**号**室家中收取叶某某毒资款人民币1000元,将0.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某吸食。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小桥精神病院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该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某。
(九)201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建瓯市**号**室家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吸食。
2019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建瓯市东安路9号传达室二楼准备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发现后逃匿,民警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的0.1克白色晶体。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平潭县被平潭县公安局娘宫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建瓯市**号被民警抓获;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建瓯市中山路**号**楼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人民路**号服装店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0.1克甲基苯丙胺;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车辆轨迹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许某甲、叶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7.电子数据:微信截图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9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建瓯市**号**室容留叶**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201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建瓯市**号**室容留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5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1.45克,其中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各一次;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累计0.8克,其中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敏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0.4克;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茂有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七册。
3光盘十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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