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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办**科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街**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玄武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燕、丁萌、被告人熊某某的法律帮助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为**防腐公司提供代账服务,在年底申报纳税的过程中,二人商议以增加人员及工资支出冲抵公司运营成本,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的六合区**街道获取了该街道参保人员信息共计13893条,并将上述人员信息发送给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收受上述人员信息后,将部分人员信息用于制作公司员工工资表。

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先如实供述了部分罪行,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根

检察官助理:蒋通

2020年6月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本案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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