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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和熊某某在淅川县上集镇矾矿桥南500米处鹳河河道内分别将“地笼”放入河内;2019年9月9日11时许,屈某某和熊某某再次到各自所放“地笼”处将其收回,分别捕得鱼虾一斤多,又将“地笼”放入河内,后被淅川县上集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鹳河贾沟码头以上水域设为常年禁渔区,矾矿桥南500米处鹳河河道位于鹳河贾沟码头以上水域,禁止一切渔业捕捞活动,地笼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视听资料、现场照片;3、水域证明;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海燕

                                 助理检察员:王  昊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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