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3********,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80********,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傍晚至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吴某甲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熊某甲提供透视扑克牌,被告人吴某甲召集赌博人员并趁机换牌的方式,先后在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宏泰宾馆212房间、凤山街道汤乐汇001棋牌室,与被害人罗红军、吴某乙、周某某等人一起进行“梭哈”赌博。期间,二被告人通过被告人熊某甲使用隐形眼镜看透视牌并用约定手势暗示被告人吴某甲的方式控制输赢,从而骗得上述被害人人民币16000余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熊某甲、吴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吴某甲已退赔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基本信息、人口信息;
2.证人贾某某、龙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吴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5760****,1590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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