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78********,现住广西扶绥县**镇**村**栋**号。因参加赌博于2020年1月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本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7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66********,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2013年5月、2017年1月分别因赌博被扶绥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1月8日因赌博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本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1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76********,现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参加赌博于2020年1月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本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76********,现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参加赌博于2020年1月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本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熊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8月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广西扶绥县东罗镇棚户区改造区水池山片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及照明设备给参赌人员以“大众三公”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负责为赌场看路望风。赌场开设期间,累计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场以“大众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并在赌场中帮忙抽水,后将抽水得钱分别交给熊某某及看路人员。熊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500元,周某某非法获利600元,李某某非法获利500元。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到该赌场取缔时当场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卢某甲、熊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某某丁、卢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熊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用具,并从中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卢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梓潼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卢某甲现被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387863****;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345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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