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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麻江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5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麻江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河姆渡国际花园三期北门口的人行道,由被告人熊某某、刘某乙采用推车的手段,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摩托车(车上有望远镜一副)推至三官堂路与南河沿路路口东南角的绿化带。然后由被告人熊某某、刘某乙望风,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剪刀剪断电线的手段,欲对该摩托车搭线发动时被我市凤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即扣押涉案摩托车及望远镜。

经价格认定,涉案摩托车及望远镜价值人民币3950元。上述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贯毅

202064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918505****、1766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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