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8********,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200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到御临河捕鱼,被告人熊某某表示同意,二人遂携带由刘某某提供的电瓶、升压器、塑料网杆、头灯、背包等工具前往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民利村碑口水库附近的御林河处,在该河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由刘某某负责电鱼和捞鱼,熊某某负责装取渔获物,共捕捞到鳜鱼1尾(净重0.18千克)、厚颌鲂1尾(净重0.15千克)、中华沙鳅1尾(净重0.06千克)、银飘鱼3尾(净重0.04千克)、鲤鱼和吻鮈19尾(净重1.00千克),共净重1.43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认定意见、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称量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和熊某某共谋后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检察官助理: 张 磊
2020年 4月 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869666****;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5232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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