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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倪某某盗窃、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1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道**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29日被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倪某某、阳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等人在蓬溪县金桥镇过军坝村2社多次盗窃米石。经鉴定,米石价值60元/吨,每车额定载重15.55吨。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的一天,由熊某某、陈某某负责找铲车装料,倪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到现场拉货,三人在蓬溪县金桥镇过军坝村2社盗窃米石3车,价值人民币2799元。

2.2018年11月19日凌晨,由熊某某、阳某某负责找铲车装料,倪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到现场拉货,三人在蓬溪县金桥镇过军坝村2社盗窃米石3车,价值人民币2799元。

3.2018年11月20日凌晨,由阳某某负责联系铲车装料,熊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到现场拉货,二人在蓬溪县金桥镇过军坝村2社盗窃米石4车,价值人民币3732元。

4.2018年11月下旬一天,倪某某联系唐某某开铲车到蓬溪县金桥镇过军坝村2社盗窃米石2车,价值人民币1866元。

5.2018年11月下旬一天,倪某某联系唐某某开铲车到蓬溪县金桥镇过军坝村2社盗窃米石,因警察到场后弃车逃离。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330元,退赃9000元。被告人倪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464元,退赃20000元。二被告人退还赃款均扣押在案。

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遂宁市船山区由北向南沿天宫南路行驶至神威停车场处,将行人李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二、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扣押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婷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绵阳市新华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

毒;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858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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