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单元**。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次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何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共谋采用禁止使用的“毒鱼”的方式捕捞河虾,并邀约被告人蒋某某、尤某某(另案处理)参与。
当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尤某某一同前往重庆市江北区黄花园大桥下的嘉陵江边,在嘉陵江该江段被设立为禁渔区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熊某某将一瓶60毫升的杀虫剂“甲氰菊酯”(中等毒)撒入嘉陵江江岸边的江水中,由四人采取用手捧和用网兜舀的方式,共计捕捞河虾、泥鳅等渔获物0.15公斤。当日22时许,当被告人熊某某等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捉获,毒鱼工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死亡被掩埋。经鉴定,所涉甲氰菊酯符合HG /T 2845-2012标准要求。
到案后,上列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均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网具测量笔录、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熊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何某某、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号**单元**,联系电话1872349****;被告人何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联系电话1730231****;被告人蒋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8260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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