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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万某某等五人盗窃)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7********,汉族,文盲,自由职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附**号)。因吸毒,于2018年6月22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村*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6月22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村**号。因犯收购、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万某甲、万某乙、过某某潜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江西省文化中心图书馆工地,盗得起帆牌电缆等物。因盗窃时被工地施工人员发现,被告人将窃取的物品丢弃在工地后逃离案发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30779元。

2、2019年6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万某甲、过某某潜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江西省文化中心工地,窃得起帆牌电缆60米后逃离案发现场,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16654元。

3、2019年6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万某甲、过某某、万某乙等人潜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南大二附院工地,窃得电缆若干后逃离案发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电缆以160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予以收购。因报案人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详细型号、数量,价格部门不予估价。

4、2019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万某甲、过某某、万某乙潜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湖悦巷路老年活动中心工地地下室,后因被工地工人发现,被告人将未来得及搬走的电缆线293米丢弃在案发现场旁的楼梯间并逃离案发现场。经现场勘查,民警在现场提取被告人遗留的物品若干,在提取的“统一绿茶饮料瓶”瓶口检出被告人万某乙的DNA,在被提取的“怡宝矿泉水瓶”瓶口检出被告人过某某的DNA。经价格部门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504元。

5、2019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过某某潜入南昌市西湖区云卿社会福利院工地,盗窃电缆120米后逃离案发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534.8元。

6、2019年3月8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万某甲、过某某等人潜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江西省文化中心工地,盗得配电间铜牌若干。

7、2019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乙等人潜入南昌市新建区前进花园工地,盗窃铜排等物后逃离案发现场。经现场勘查,民警在现场提取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物品若干,从提取的“怡宝矿泉水瓶口”检出被告人万某乙的DNA。因报案人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详细型号、数量,价格部门不予估价。

8、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万某乙、万某甲、过某某等人潜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滩春晖路牛行水厂办公楼一楼配电房,盗得铜牌配件若干后逃离案发现场。经现场勘查,民警在现场提取被告人遗留的物品若干。在提取的“01号芙蓉王牌香烟烟头”检出被告人万某乙的DNA,在提取的“02号芙蓉王牌香烟烟头”瓶口检出被告人万某甲的DNA。

9、2019年1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万某甲、万某乙、过某某等人潜入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石岐村安置房工地,窃取电缆等物。因被工地保安发现,被告人将电缆丢弃在案发现场并逃离。通过现场勘查,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作案工具、羽绒服、矿泉水瓶等物。经检验鉴定,在羽绒服外套后领、矿泉水瓶瓶口上检出被告人万某甲的DNA,在另一矿泉水瓶口检出被告人熊某某的DNA。因报案人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详细型号、数量,价格部门不予估价。

10、2017年5月29日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万某甲、熊某某潜入南昌市经开区英格兰堡工地,盗得电线、喷淋头等若干后逃离案发现场。经现场勘查,民警在现场提取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物品若干。经检验鉴定,提取的脉动饮料瓶上检出被告人万某甲的DNA,在提取的润田矿泉水瓶上检出被告人熊某某的DNA。因报案人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详细型号、数量,价格部门不予估价。

2019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南昌市新建区工业五路的一废品收购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万某甲、万某乙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家村一民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过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代表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万某甲、万某乙、过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九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47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过某某八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47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八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9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乙六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2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265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熊某某、万某甲、万某乙、过某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熊某某、万某甲、万某乙、过某某部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被告人过某某、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过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万某甲、万某乙、过某某、张某甲现分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区10号、5区6号、4区6号、7区2号、6区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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