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8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61984********,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家住弋阳县**镇**村**组108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4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8月31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路**号,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五星钻豹小甜心新国标2.0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0元)一辆,逃离现场后销赃。
2.202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路**弄**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一辆,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乐行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一辆,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