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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明某、熊某某等强迫交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单位湖南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23****,单位地址湖南省湘乡市**区**路**号。

诉讼代表人谢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联系方式1363732****。

被告人熊明某,曾用名熊民水,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栋**单元**号。2019年3月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19年5月2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座。2012年10月27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因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2019年3月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19年5月2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燕明,女,居民身份证4303811986********,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街**号**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座。2019年3月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19年5月2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魏,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6********,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志国,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工程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组**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栋**楼**。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湖南省**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钟魏、吴志国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魏、吴志国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为首,谢燕明、钟魏、吴志国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逐渐形成。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系首要分子,负责组织、策划和指挥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谢燕明、钟魏、吴志国系其他成员,明知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然接受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并参与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园区内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治安、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强迫交易罪

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单位**公司以“软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园区企业交易共计18次,收取的强迫交易金额共计1237807.5元,上述违法所得用于公司开支及经营。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9月18日,湘潭*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镀”)与**公司签订入园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已约定由**电镀单独报装变压器并自行交纳电费。2018年1月2日,**电镀按规划安装变压器,并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总计95万元。2018年1月13日,湖南**实业有限公司施工队和施工设备准备进场时,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将其堵在厂门外不让施工。**电镀被迫要求政府部门进行协调。经过多次协调,**电镀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由**公司代为赔偿违约金54268元。2018年6月,**电镀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工程款总计95万元,并支付50%的工程款47.5万元。**公司收到47.5万元预付款后挪作他用,至今未安排变压器施工,影响了**电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2、2018年2月左右,被告单位**公司违反与园区企业签订的入园协议,在未取得园区企业同意的情况下,在园区企业会议上单方面宣布由**公司承揽园区工程,采取以禁止材料入园、拦门阻工等“软暴力”方式强迫园区企业与其签订装修、地面防腐等工程施工合同,扰乱园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已对园区企业的工程施工形成了一定的控制和影响。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多次纠集被告人谢燕明、钟魏、吴志国,指使行政经理钟魏、工程部负责人吴志国负责园区材料禁止入园、商谈承包项目、监督施工等,要求其在签订合同时将工程价格提高20%左右,指使财务部部长谢燕明负责收取工程款。之后,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为了承揽园区企业工程于2018年9月27日成立由**公司控制的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专门负责园区工程建设。

经查实,被告单位**公司采用上述方式分别于:

(1)2018年3月8日,强迫**电镀接受C2栋车间的新建办公室装修业务,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22400元;

(2)2018年2月,强迫湘潭市*甲有限公司接受**防腐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54447元;

(3)2018年11月30日,强迫湘潭市*甲有限公司接受车间地面重防腐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12000元;

(4)2018年4月,强迫湘潭市*乙有限公司接受隔墙施工工程;

(5)2018年7月,强迫湘潭市*乙有限公司接受车间防腐地面工程;

(6)2018年4月3日,强迫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接受B2栋车间2楼新建办公室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13219.5元;

(7)2018年4月13日,强迫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接受B2栋车间2楼新建办公室地面铺砖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3616元;

(8)2018年5月9日,强迫湘潭**磁业有限公司接受D1栋车间土建池子、装饰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100000元;

(9)2018年5月,强迫湖南*甲有限公司接受**车间内土建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39771元;

(10)2018年6月7日,强迫湘潭*乙有限公司接受C2-6车间装饰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121653元;

(11)2018年6月15日,强迫湘潭市*丙有限公司接受车间地面防腐工程;

(12)2018年7月6日,强迫湘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接受C2-4栋车间内土建防腐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122451元;

(13)2018年7月30日,强迫湘潭*丙有限公司接受C2-3栋车间内土建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186846元;

(14)2018年7月,强迫湘潭市*丁有限公司接受间隔墙和地面防腐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30000元;

(15)2018年7月26日,强迫湘潭市*戊有限公司接受A2-2重防腐地面施工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26404元;

(16)2018年8月,强迫湖南*乙有限公司接受地面防腐工程;

(17)2019年2月25日,强迫湘潭*丁有限公司接受A3-4车间内装修防腐工程,收取工程结算款共计30000元。

2020年2月19日,经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公司收取上述强迫交易金额共计762807.5元。

被告人熊明某、谢燕明、钟魏、吴志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钟魏、吴志国表示对其涉嫌强迫交易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钟魏、吴志国、谢燕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违反与湖南**园区入园企业租赁合同的约定范围,对入园企业收取超标排放污水处理费用后巧立名目私设罚款,单方面以“滚出园区”等恶害方式相通告,强迫让园区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协定书》,并安排被告人钟魏签发废水超标罚款通告并对园区企业予以宣布。针对园区企业不缴纳罚款的情况,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指使谢燕明采取不缴纳罚款直接从电费扣除的方式收取罚款。园区企业因害怕断电影响生产经营,被迫缴纳罚款共计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以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7]第118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2000元。

2、2018年3月9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以湘潭市*乙有限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22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3000元。

3、2018年3月9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以湘乡市**厂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22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2000元。2018年8月9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同样以该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120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2000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再次以该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130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4000元。

4、2018年3月9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以湘潭市*己有限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22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3000元。

5、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以湘潭市*庚有限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25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3000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同样以该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127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4000元。

6、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以湖南*乙科技有限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34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2000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同样以该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123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3000元。

7、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以湘潭市*戊有限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34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2000元。

8、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以湖南**材料有限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38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4000元。

9、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以湘潭市*辛有限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124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4000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以湘潭市*辛有限公司废水超标(湘兆行发[2018]第176号罚款通告)为由对湘潭市*辛有限公司敲诈勒索10000元。

10、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以湘潭市*丁有限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125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200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同样以该公司废水超标为由,通过单方面宣布《湘兆行发[2018]第167号罚款通告》对其敲诈勒索10000元。

2020年2月19日,经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公司对上述企业超标排放废水罚款金额共计6万元。

被告人熊明某、钟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钟魏表示对其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会议纪要、罚款通告、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钟魏、谢燕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三、寻衅滋事罪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多次随意殴打、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谭某甲与其家人到**公司找被告人熊明某讨要债务,熊明某与谭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熊明某用拳头击打谭某甲面部,致其谭某甲眼部、脸部受伤。

2019年8月8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谭某甲左侧颧面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

2、2017年5月28日,被害人廖某某因商讨厂房租赁和拖走设备的事与被告人熊明某在**公司办公室发生口角。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对廖某某实施了殴打,致廖某某面部受伤。

2017年5月31日,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廖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

3、2017年7月13日,陈某甲、贺某某、王某甲等人到**公司大门门卫处欲进入该公司讨要债务时,因进门登记一事和门卫保安谢某某发生口角。杨某甲在听到吵闹声后对前来讨债的陈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公司愿意赔偿陈某甲医疗费500元,但事后未支付上述款项。

4、周某某、陈某甲等人从2015年至2017年多次到**公司找被告人熊明某讨要工程保证金。2015年9月8日,周某某在**公司找熊明某讨要工程保证金时,双方发生纠纷,周某某抓住熊明某衣服不让熊明某离开,熊明某用力甩开周某某,致使周某某倒地冠心病发作并晕倒。2016年春节期间,周某某等人在**公司找熊明某讨要工程保证金时,周某某等人与熊明某、熊某某发生拉扯时,被告人熊明某雇请的欧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等人拦住周某某等人让熊明某离开公司。

5、2018年3月的一天,**公司保安部长杨某甲因工作上的小事与**公司保安队长王某某乙在该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员劝阻后,杨某甲叫阳某某等人在**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对王某乙实施了殴打。

6、2018年5月17日,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乙受该公司委派组织工程机械进入**公司进行地质勘探时,遭到被告人钟魏等人的阻止,钟魏与刘某乙在办公室因此事发生口角并进行互殴。之后,被告人熊某某指使公司员工张某某等人拦住刘某乙不准离开,钟魏上前踢了刘某乙,并将刘某乙控制了半小时左右不让其离开。

7、2018年6月5日,湘乡市**厂员工万某某、彭某某、曹某某、沈某某在下班出**公司大门时因开门的问题与**公司保安陈某乙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保安队长杨某甲见陈某乙挨打后,用拳头推沈某某胸部,致沈某某后脑部砸在身后的小车上受伤。2018年6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由彭某某向陈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陈某乙损失。2018年6月11日,熊明某、熊某某对湘乡市**厂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湘乡市**厂因没有及时缴纳罚款,熊明某、熊某某采取不缴纳罚款就不能充电费的方式强拿硬要2000元。

2019年8月8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

8、2018年6月21日,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改建需要进入**公司园区进行土质勘探,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指使保安队长杨某甲等人手持铁棍站在厂区门口进行阻拦,不允许其进入施工。事后,**公司对杨某甲等人进行了奖励。

9、2018年8月29日凌晨,被害人魏某某、敖某某因与**公司的合同纠纷到该公司与被告人熊明某进行协商时,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人熊明某冲到魏某某、敖某某身后,用手分别锁住魏某某和敖某某的脖子并进行威胁。魏某某、敖某某挣脱后准备离开办公楼时,被告人熊明某再次用手掐住魏某某脖子。

10、2018年8月的一天,王某乙因喝酒打电话谩骂杨某甲,杨某甲对王某乙怀恨在心,在**公司食堂碰到王某乙时,无故将其摔倒在地,并踢了王某乙腿部,致王某乙龙受伤。

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钟魏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寻衅滋事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厂房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钟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四、非法经营罪

2015年4月22日,被告单位**公司与湘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硫酸、盐酸购销合同。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明知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进的硫酸、盐酸等转销给入园企业以获取利润,并指使被告人谢燕明负责危化品财务的收支,共同从事危险化学品的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2020年2月19日,经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6日向园区企业销售盐酸、硫酸等危险化学品共计232426.5元。**公司将上述违法所得主要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和经营等。

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收据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熊某甲与杨某乙成立**公司。2013年6月26日,**公司股权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谢某甲(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被告人熊明某担任董事长。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电镀、塑胶电镀、线路板电镀、真空电镀;自有房租赁;凭有效的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等。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在未经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投资建设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明知是吸收资金信息仍对社会公众的扩散予以放任,以每月支付1至5分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熊明某指使时任财务出纳的被告人谢燕明对吸收的公众存款进行付息、资金管理等工作。**公司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偿还公司债务等。

2020年2月27日,经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45人,累计吸收资金为68582600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已归还本息30742651.99元。

被告人熊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某、谢燕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4年以来,被告单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多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3月20日,被告单位**公司与肖某乙等人合伙经营**电镀生产线,以肖某乙名义从广州**设备厂以201800元购买了手动电镀设备一套,并租赁公司的A2-1号车间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后因设备款未支付完毕,广州**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谭某乙将肖某乙起诉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肖某乙支付谭某乙货款92800元。2014年10月10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2015年6月5日,湘乡市人民法院组织肖某乙、谢某乙、**公司进行调解,一致同意以存放在**公司A2-1车间内原谭某乙出售的生产设备列抵未执行的货款。2015年10月,**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未告知谢某乙和湘乡市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将该设备进行拆除变卖,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2、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单位**公司在与赵某某等个人或公司的公证债权、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执行立案后,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并告知**公司、被告人熊明某等人如实申报财产。

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明知**公司相关银行账户被冻结,在未告知法院用于转移资金的个人账户和财产状况的情况下,指使财务部部长谢燕明使用熊某某、熊某某等个人账户用于隐藏、转移公司收取的租赁管理费,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按法院要求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按法院要求限制高消费,且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2月27日,经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通过个人账户累计收取园区企业“租赁管理费”共计22824666.04元。被执行人**公司、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等共涉及执行案件26件,需要执行标的为51577971元,案发前未执行标的为51410860元。

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七、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公司以支付货款为名多次采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累计骗取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票据承兑资金共计4600万元,造成银行共计8916084.94元本金的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被告单位**公司骗取的贷款及票据承兑资金均未用于购销合同的用途,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偿还公司债务等。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9月11日,被告单位**公司在湖南省**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从招商银行湘潭支行取得1000万元、期限1年的贷款授信额度。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熊明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谢燕明以购货支付货款为名,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提供给招商银行湘潭支行,从该银行骗取贷款600万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熊明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谢燕明再次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提供给招商银行湘潭支行,于当日交纳400万元保证金后骗取了8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4月3日,被告单位**公司归还承兑前期承兑汇票,被告人熊明某继续伙同被告人熊某某、谢燕明与湖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提供给招商银行湘潭支行,于当日交纳400万元保证金后骗取了800万元承兑汇票。

2014年10月9日,被告单位**公司在湖南省**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再次从招商银行湘潭支行取得了1000万元、期限1年的贷款授信额度。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熊明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谢燕明以购货支付货款为名,与湘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提供给招商银行湘潭支行,从该银行骗取贷款5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熊明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谢燕明继续与湘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提供给招商银行湘潭支行,交纳500万元的保证金后骗取了1000万元承兑汇票。

2020年2月19日,经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截止2017年12月19日,**公司对2014年4月3日之前骗取的贷款及票据承兑资金已归还;2014年10月11日及2014年10月14日的贷款及票据承兑已归还本金共计6083915.06元,支付利息共计399425.68元。

2、2014年10月8日,被告单位**公司在湘潭**担保有限公司(国有控股)的担保下向中国建设银行湘乡支行贷款900万元,期限1年。在办理贷款手续期间,被告人熊明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谢燕明以购货支付货款为名,与湘乡市**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提供给中国建设银行湘乡支行。贷款到期后,**公司没有偿还上述贷款,并且对湘潭**担保有限公司隐瞒了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事实。湘潭**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上述贷款给中国建设银行湘乡支行。**公司至今没有偿还湘潭**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2020年2月19日,经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湘乡支行的900万元贷款由湘潭**担保有限公司已偿还。

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贷款资料、担保资料等书证;2.证人欧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的陈述;4.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八、合同诈骗罪

2014年7月,被告单位**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项目,采取无故多次拖延工期、拒不履行合同开工义务和工程建设准备工作等欺骗手段骗取保证金及工程款,工程项目未实际履行,之后也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公司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301.5万元,截至2018年9月21日,共计退还63.6万元。**公司将上述违法所得主要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及公司开支等。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7月15日,被告单位**公司与胡某某、王某丁挂靠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明确具体施工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4月28日收取了胡某某、王某丁履约保证金共计93万元。被告人熊明某之后以工程二个月内开工为由,于2014年5月6日向胡某某借款60万元,后双方协议将这60万元转成工程定金。被告人熊明某伙同熊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多次拖延工期,一直未通知胡某某、王某丁施工,最后工程项目未实际履行,长期非法占有胡某某、王某丁履约保证金和工程定金共计153万元。

2020年2月27日,经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公司共计收取胡某某、王某丁保证金等共计153万元。截至2018年9月21日,**公司退还胡某某、王某丁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37.7万元。

2、2014年7月30日,被告单位**公司与贺某某、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挂靠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明确具体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共计148.5万元。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多次拖延工期,一直未通知贺某某等人施工,最后工程项目未实际履行,长期非法占有贺某某等人的履约保证金共计148.5万元。

2020年2月27日,经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公司收取贺某某、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148.5万元。截至2017年1月26日,**公司退还贺某某、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25.9万元。

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魏、吴志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经常纠集被告人谢燕明、钟魏、吴志国,共同故意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钟魏、吴志国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钟魏、谢燕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多次殴打、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未经许可物品,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单位**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明某在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中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熊明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余罪名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中同样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在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中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谢燕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燕明在上述罪名中系**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谢燕明在上述罪名中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在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中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钟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魏在上述罪名中系**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钟魏在上述罪名中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在上述罪名中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钟魏同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魏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志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国在强迫交易罪中系**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吴志国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志国同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志国一年十个月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涉案资金共计19.05万元人民币,汽车2辆。截止2020年3月9日,冻结熊某某(谢燕明持有)、熊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共计110043.22元。建议对上述所扣押、冻结的以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成员个人的涉案资产、违法犯罪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玲

检察官助理:胡晚晴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熊明某、熊某某、谢燕明、钟魏、吴志国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计121册,光盘93张,硬盘1个。

3.扣押赃款赃物情况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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