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594号
被告人熊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安顺市**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熊某至余姚市**街道**村塘南东**号、**号,采用撬锁的手段分别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王某甲的租房内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熊某至余姚市**街道**村塘南东**号,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租房内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至余姚市**街道**村上陈**号,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闫某某的租房内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
2020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至余姚市**街道**村**路**号、**号、**号,采用撬锁的手段分别进入被害人彭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的租房内进行盗窃,其中在被害人梁某某的租房内窃得白色棉毛裤1条,在被害人彭某某、王某乙的租房内未窃得财物。
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至余姚市**街道**北区**号、**号,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熊某在**街道**村**北路**号被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其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张某乙、闫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部分犯罪事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现被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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