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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新明盗窃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熊新明,男,汉族,中技文化,无业,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0********,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石峰区**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1987年11月因流氓被劳教两年,1999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新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新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株化生活区胖子食代饭店,把该饭店的玻璃门把手摇掉后进入店内,在店子的收银台的抽屉内盗窃了1900多元现金和5盒硬盒黄芙蓉王;

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熊新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广场牛聋子粉店,发现店子有一扇窗户未关紧, 随即从未关紧的窗户进入牛聋子粉店内收银台盗窃488元现金;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熊新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政府宿舍A栋楼下,发现一辆车牌号为云******白色斯柯达小车的驾驶位后排车窗没有关好,就伸手将驾驶位后面的置物袋里一个5000元现金的红包和一个放在后排座位上包有两本杂志的包裹偷走; 

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熊新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冶炼厂俱乐部附近,发现沿街车位停放的一辆车牌号湘******的白色铃木小车后备箱内有烟酒,就用石头砸烂该车左后车窗,然后从砸坏的车窗爬进去,盗窃车内一条和气生财香烟、一条多黄芙蓉王香烟、2瓶湘窖酒、一串菩提手串、500元现金。经鉴定,被告人熊新明此次盗窃的物品(除一串菩提手串及现金外)价值1360元。

被告人熊新明以上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373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熊新明处追缴了2瓶湘窖酒和一串菩提手串,其余财物被被告人熊新明挥霍一空。2020年9月6日被告人熊新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新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对案笔录;

6、案发时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

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新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新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飞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新明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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