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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

被告人熊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路**园**楼**号。2010年5月7日因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材料,本案经过三延两退。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生资大厦楼前10米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贺某甲挤公交车不备之机,用手将贺某甲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2元)盗走。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火车站八达巷内明知涉案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熊某收购了涉案的苹果5S型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俱领。另查,2012年1月8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火车站219路公交车站,趁上车人多之机扒窃被害人陈某乙上衣口袋内POCV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随后,熊某又到火车站29路公交车站,以相同方式扒窃被害人贺某乙裤子荷包内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收据、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贺某甲、陈某乙、贺某乙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熊某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筑煜

2015年7月29日

附:一、被告人熊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517****;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四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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