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住宜都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被宜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姚团章,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70********,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住宜都市**街**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姚团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10月2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姚团章单独或结伙在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实施多起盗窃作案。其中,熊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066元,姚团章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6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人姚团章商议出来实施盗窃,两人驾驶摩托车到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69号“胡氏盲人按摩店”附近,姚团章骑车在路边望风,熊某某进入店内将受害人胡某某放在店内床铺上的一部橙色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两人随后到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45-7号的“精诚通讯”手机店内以600元价格将被盗手机变卖,两人各分得赃款300元。经宜都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86元。
2、2019年12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姚团章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王力摩配店门口,将受害人袁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二轮弯梁摩托车前箱内的两条黄鹤楼软珍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1180元。
3、2020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宜都市陆城街办文峰路1-83号“老腊味土特产批发店”,翻窗进入店内,盗走熏制腊肉120斤。第二天,熊某某经他人劝说后将被盗腊肉退还给被害人。经宜都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腊肉价值4680元。
4、2020年8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姚团章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工农路农贸市场菜摊前,采取扒窃手段将受害人周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袁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4.指认、辨认等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熊某某、姚团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姚团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姚团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武松
检察官助理:刘雪瑞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姚团章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76********。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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