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9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暂住四川省中江县**街**号和**小区**栋**号**楼**号。2015年11月20日因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4198********,汉族,初中,水暖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屯留县,住太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7********,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纳某某**街**楼**单元**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6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钱某某、刘留、张某甲、王某某、鲍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熊某通过网络、教练、亲朋介绍等方式散布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一、科目四)包过的信息组织学员参与考试作弊,并收取学员费用从中牟利。其与被告人钱某某共谋,由钱某某提供电子作弊设备,并由钱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和刘留通过输入设备代码、登录远程作弊软件帮助作弊考生作弊。被告人熊某还拉拢在泸州市纳某某**考场工作的被告人鲍某某,由鲍某某向熊某提供内部检查、巡考信息。被告人熊某还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接送部分作弊学员并帮助部分作弊学员穿戴作弊设备和培训。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分不同批次组织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共计26名学员在科目一、科目四理论考试中进行作弊。被告人钱某某负责提供作弊电子设备5套,在泸州期间帮助作弊学员穿戴作弊设备,并向被告人王某某传授穿戴作弊设备方法,联系被告人刘留和张某甲负责答题。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留通过钱某某提供的设备串号及泸州手机号一共13次向泸州作弊考生报送考试答案。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钱某某提供的设备串号及泸州手机号一共29次向泸州作弊考生报送考试答案。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邓某某在科目一理论考试中进行作弊,并根据熊某安排接送部分作弊学员,帮助作弊学员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穿戴作弊设备。被告人鲍某某负责提供内部突击检查、巡考信息。
另查明,2018年12月,刘某乙(另案处理)与方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中组织学员作弊从中牟利。后刘某丙从网上联系上被告人刘留,由刘留提供作弊设备并组织他人通过输入设备代码、登录远程作弊软件帮助作弊考生作弊。
2018年12月25日,刘某丙和方某某组织了作弊考生徐某某、巫某某、唐某某交给被告人刘留,被告人刘留携带2套作弊设备在成都新都**考场为这三个考生穿戴作弊设备进入考场考试。当天,徐某某穿戴作弊设备通过了考试,唐某某在考试过程中使用作弊设备被巡查人员当场抓获,巫某某未通过考试,在离开考场后被巡查人员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刘留、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钱某某、刘留、张某甲、王某某、鲍某某等六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并帮助考生进行作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以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钱某某、刘留、张某甲、王某某、鲍某某系共同犯罪,熊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刘留、张某甲、王某某、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钱某某、刘留、张某甲、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刘留、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赵永忠
附:
1.被告人熊某、钱某某、刘留、张某甲、王某某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鲍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898240****;
2.卷宗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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