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熊建国,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60********,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庐山市**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弄**号**单元**户)。1980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4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刘浩,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建国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熊建国在德安火车站售票厅内排队购票时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用手伸进夏某某单肩包内将包内的淡粉色MK长款皮钱包盗出后放入自己的外套内侧口袋内,钱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和银行卡、单据等物,后逃离现场并将涉案的钱款遗失。涉案的钱包及银行卡、单据等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熊建国在庐山市星光大道安置房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和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建国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当日德安火车站售票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安火车站售票厅这一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建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一般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建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方艳
检察官助理:孙心怡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熊建国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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