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镇**村**委**屯**队**号,在三亚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队**号,在三亚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2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H****的“现代”牌小型客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出发欲前往本省实施盗窃。10月10日19时30分许,二人驾车到达三亚市天涯区“**”超市附近,熊某某要求黄某某在车内等待接应,其分两次进入“**”超市窃得菜刀16把。熊某某将窃得的菜刀放入黄某某所驾车辆的后排座上乘车离开。次日早晨,熊某某、黄某某再次驾车到达“**”超市附近,黄某某仍在车内等待接应,熊某某又进入该超市窃得菜刀7把。得手后二人驾车前往海口市,熊某某在海口市某物流园内将窃得的菜刀以物流寄递方式邮寄回柳州市。10月12日,熊某某、黄某某驾车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熊某某将窃得的23把菜刀(价值人民币1926.7元)售出,所得赃款被熊某某、黄某某共同花销。
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驾车再次到达三亚市天涯区“**”超市附近,黄某某仍在车内等待接应,熊某某又进入该超市盗窃菜刀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张某甲认出,熊某某逃出超市后被公安干警抓获,黄某某见熊某某未返回便驾车离开。1月10日11时许,黄某某前往三亚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1月12日,熊某某、黄某某向“**”超市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代”牌小型客车;2.书证:报案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熊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鉴于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如翔
检察官助理:刘玲
书 记 员:郑慧锦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手机2部随案移送,车牌号为桂BH****的“现代”牌小型客车现暂存于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三亚湾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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