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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贩卖毒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熊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洪江市安江镇**家属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于2018年6月期间,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包子重约0.05克)给周某某。具体如下:1、2018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洪江市安江镇**门**号自己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2、2018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洪江市安江人民医院门口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

2018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洪江市安江镇后卫门纱厂幼儿园附近被民警查获海洛因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共计净重0.75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熊某与阮某某(已判刑)在洪江市安江镇后卫门熊某当时的家中,二人约定由阮某某帮熊某持有的少许毒品海洛因贩卖出去。尔后阮某某先后三次帮助熊某贩卖该批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1、阮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在洪江市安江镇后卫门原糖厂路段,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7克给吸毒人员黄某某;2、阮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在洪江市安江镇商业西路至七街路口红缨幼儿园处,以5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3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3、阮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在洪江市安江镇丁字路口加油站处路旁,以1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6克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不予收押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登记清单、关于监控录像及截图的情况说明、阮某某签注的监控录像截图、张某某签注的监控录像截图、黄某某签注的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出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指认、称量等笔录;6.涉案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销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熊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品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现羁押在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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