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区**栋**单元**户。2003年7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杨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火车站西广场售票厅,趁被害人俄某某熟睡之机,盗得俄某某置于裤子口袋内的黑色“OPPO”牌A1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7元。同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火车站西广场售票厅门口小店旁,趁被害人于某某熟睡之机,盗得于某某置于裤子口袋内的“OPPO”牌A8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元。同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火车站西出站口外的地下通道阶梯旁,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张某某置于裤子口袋内的“OPPO”牌A3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元。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共计盗窃3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8元。
2020年6月30日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南昌火车站西出口处外的地下通道内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涉案的“OPPO”牌A37型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指认赃款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俄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手机价格认定意见;5.视听资料:南昌火车站售票厅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章 璐
检察官助理:白丹丹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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